【支付资讯】央行将允许核心业务外包

2019年12月31日


央行将修改《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允许核心业务外包

2016年6月,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发布《办法》,作为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的配套制度。《办法》明确了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的具体条件、程序和基本业务管理要求,有力保障了银行卡市场的有序开放。为了进一步完善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促进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银行卡清算服务体系,保障国家金融安全,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系统总结近年来准入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拟对《办法》进行修订。

主要修订内容

(一)在坚持业务安全性和连续性等核心监管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卡清算机构采取多样化转接清算业务模式,相应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如采取合作模式应满足的监管要求。

(二)根据《外商投资法》关于外商投资管理的最新要求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调整银行卡清算机构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材料要求。

(三)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工作程序,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申请人变更申请方案相关程序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法律责任。根据《外商投资法》,调整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相关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要求。

(四)结合监管需要,为有效地维护银行卡市场秩序,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我国境内无商业存在但开展外币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外机构的业务报告要求,以及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相关境外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监管要求,调整相关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决定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运行、差错处理和信息管理等业务规则,健全风险控制体系,保障业务的安全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三、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参股银行卡清算机构或者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申请人与其他机构合作,由其他机构处理全部或者部分其品牌银行卡的交易转接、资金清算、差错处理、风险管理等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清算业务的相关资质;(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能够独立完成清算业务的基础设施,且其承诺不将所处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外包;(三)具有与业务合作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具备符合规定的技术开发、系统运营、内部控制、安全保障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将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完成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说明材料。”

第七项修改为:“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的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或控制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无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一项修改为:“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拟与其他机构开展银行卡清算相关业务合作的,或拟合作其他事项可能影响业务安全性和连续性的,还应当提供合作机构基本信息和合作意向书,说明合作事项。”

删去第三款“经研判,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在完成国家安全审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受理上述材料。”

六、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申请人提交申请后拟变更申请材料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撤回原提交申请材料,再重新提交变更后的完整申请材料。”

七、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业务开展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需要,共享相关信息。”

八、将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修改为“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作机构,以及不属于上述第五项规定的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出资人的”。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相关业务:(一)累计亏损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二)存在对支付清算市场稳定运行具有较大影响的情况。”

十一、将第三十条中“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项后增加一项:“违反有关银行卡清算业务合作管理规定的。”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申请人”修改为“申请人及其持股比例10%以上的出资人”;将“不得再次申请”修改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

十三、在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境外机构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境内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和清算机构暂停或停止与其开展的全部或部分业务合作;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对协助境外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清算机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协助境外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五、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改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十六、对条文序号及引用作相应调整。

十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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